身心障礙查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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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、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
程度 | 基準 | 備註/對照項次 |
---|---|---|
0 | 未達下列基準。 | 依徵兵規則第十七條辦理 |
1 輕度 | 1. 缺鼻二分之一,單側上顎或下顎缺損二分之一以下造成明顯中線偏移者。 2. 頭、臉、頸部損傷面積佔頭臉頸部30%至39%, 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。 3. 因先天性、後天性疾病造成顏面外觀改變且無法或難以修復,面積佔頭臉頸部30%以上,而對社會生活適應困難者。 | 25 |
1 輕度 | 4.頭臉頸部以外之身體皮膚損傷面積佔身體皮膚之31%至50%,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。 | 13 |
2 中度 | 1. 缺鼻、眼窩、雙側上顎、下顎二分之一者。 2. 頭、臉、頸部損傷面積佔頭臉頸40%至59%, 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。 | 25 |
2 中度 | 3.頭臉頸部以外之身體皮膚損傷面積佔身體皮膚之51%至70%,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。 | 13 |
3 重度 | 1.頭、臉、頸部損傷面積佔頭臉頸部60%以上, 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。 | 25 |
3 重度 | 2.頭臉頸部以外之身體皮膚損傷面積佔皮膚之71%以上,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。 | 13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