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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循 環、造 血、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
程度 | 基準 | 備註/對照項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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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 | 未達下列基準。 | 依徵兵規則第十七條辦理 |
1 輕度 | 1. 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,藥物治療六個月,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,但可用藥物控制症狀者。 2. 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,血氧飽和度介於85%至90%。 3. 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者。 | 58,59,61,62 |
2 中度 | 1. 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,藥物治療六個月,尚難完全控制症狀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。 2. 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,血氧飽和度介於80%至84%。 3. 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,殘存心臟結構異常,心臟機能損害第二度。 | 58,59,61,62 |
3 重度 | 1. 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,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,藥物治療六個月無改善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。 2. 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,血氧飽和度介於70%至79%。 3. 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,殘存心臟結構異常,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。 | 58,59,61,62 |
4 極重 | 1. 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。 2. 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心臟功能障礙者。 3. 心室跳動過速或心室顫動經證實者。 4. 複雜性或多發性心室早期收縮(為多形性二連脈或couplets以上)。 5. 確認診斷病竇症候群合併心室心博速率小於每分鐘40 下且心臟射出率小於或等於50% 者,並尚未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前。 6. 心電圖校正後,QT間期超過480毫秒且有QT 間期過長之昏厥家族史。 7. 射血分率35%以下。 8. 左主冠狀動脈狹窄達70%以上。 9. 難以控制之鬱血性心衰竭,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,經治療三個月仍無法改善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。 10. 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,血氧飽和度小於70%。 11. 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,殘存心臟結構異常,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。 12. 符合心臟移植之條件,但未獲心臟移植前。 | 58,59,61,62 |
程度 | 基準 | 備註/對照項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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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 | 未達下列基準。 | 依徵兵規則第十七條辦理 |
1 輕度 | 1. 血色素 值小於 8g/dL ,或白 血球小 於2000/uL,或中性球小於500/uL,或血小板小於50,000/uL,連續兩次且同間隔三個月以上的檢驗報告。 | 92,96 |
1 輕度 | 2.第八、九凝血因子大於5%至30%之間。 | 95 |
1 輕度 | 3.血小板數目介於五萬至十萬之間持續超過十二個月的時間。 | 96 |
1 輕度 | 4. 第八、第九凝血因子以外的凝血因子缺乏者(患有罕見出血性疾病者)。 5. 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或抗血栓因子(Protein C、Protein S、Antithrombin)缺乏引起的血栓症。 | 95 |
2 中度 | 1.經治療三個月後,血色素值小於8g/dL,白血球小於2000/uL,中性球小於500/uL,血小板小於50,000/uL,控制穩定。 | 92,96 |
2 中度 | 2.第八、九凝血因子介於1%至5%。 | 95 |
2 中度 | 3.血小板數目兩萬至五萬之間持續超過十二個月的時間。 | 96 |
2 中度 | 4. 類血友病第二型,及類血友病第一型vWF 活性低於25%者。 5. 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或抗血栓因子(Protein C、Protein S、Antithrombin)缺乏引起的血栓症經治療或停藥後首次血栓復發。 6. 罕見出血性疾病出血症狀含一項嚴重出血症狀者(腦出血、胃腸出血、關節出血或肌肉內出血)。 | 95 |
3 重度 | 1. 經治療後控制不良者,須持續輸血治療者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。 2. 第八、九凝血因子小於 1%以下且無抗體存在 | 95 |
3 重度 | 3.血小板數目五千至兩萬之間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。 | 96 |
3 重度 | 4. 類血友病第三型(vWF活性小於5%者)。 5. 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或抗血栓因子(Protein C、Protein S、Antithrombin)缺乏引起的血栓症,經治療或停藥後兩次以上復發者。 | 95 |
3 重度 | 6.罕見出血性疾病出血症狀含兩項以上嚴重出 血症狀者(腦出血、胃血液系統功腸出血、關節出血或肌肉內出血)。 | 95,96 |
4 極重 | 1. 經治療後持續惡化,且發生經治療後持續惡化,且發生與貧血相關休克,敗血症,內臟器官出血。 2. 第八、九凝血因子小於1%以下,合併抗體存在。 | 95 |
4 極重 | 3.血小板數目小於五千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。 | 96 |
4 極重 | 4.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或抗血栓因子(Protein C、Protein S、Antithrombin)缺乏引起的血栓症合併有體內器官嚴重傷害或衰竭者(含腦中風後遺症、心、肺、腎等功能明顯傷害或衰竭或腸子切除明顯影響營養攝取者)。 | 95 |
4 極重 | 5.罕見出血性疾病合併體內器官嚴重傷害者(含腦出血後遺症、關節肌肉系統功能明顯傷害等)。 | 95,96 |
程度 | 基準 | 備註/對照項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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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 | 未達下列基準。 | 依徵兵規則第十七條辦理 |
1 輕度 | 1. PaO2介於60至65mmHg或SpO2介於93%至96%(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)。 2. FEV1介於30%至35%。 3. FEV1/FVC介於40%至45%。 4. DLco介於30%至35%。 5. 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 介於50至 55mmHg。 | 9,51,52,53,54,56,174,177,178,179,181,182 |
2 中度 | 1.PaO2 介於 55 至 59.9mmHg 或 SpO2 介於 89% 至 92%(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)。 2.FEV1介於25%至29.9%。 3. FEV1/FVC介於35%至39.9%。 4. DLco介於25%至29.9%。 5. 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 介於56至60mmHg。 | 9,51,52,53,54,56,174,177,178,179,181,182 |
3 重度 | 1. PaO2 介於 50 至 54.9mmHg 或 SpO2 介於 85% 至 88%(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)。 2. FEV1小於25%。 3. FEV1/FVC小於35%。 4. DLco小於25%。 5. 每日使用非侵襲性呼吸器超過6小時。 6. 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 介於61至65mmHg。 | 9,51,52,53,54,56,174,177,178,179,181,182 |
4 極重 | 1. PaO2 小於50mmHg或SpO2 小於85%(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)。 2. 呼吸器依賴(Ventilator-dependent)。 3. 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 PaCO2 大於 65mmHg。 | 9,51,52,53,54,56,174,177,178,179,181,182 |